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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動者自愿放棄社保 用人單位是否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2020-04-20 09:26 來源: 編輯:中國有線電視新聞網 瀏覽量:0

【案情】

王某于2014年3月18日進入某銷售公司上班,雙方簽訂了書面勞動合同。入職當天,王某向某銷售公司出具了一份自己手寫的《自愿放棄社保聲明書》,載明:“本人在和公司勞動關系存續(xù)期間,公司將其應承擔的社會保險費用以現(xiàn)金折價的方式計發(fā)給本人,由本人自行繳納,若因不能繳納社會保險原因導致的法律責任和后果由其本人承擔”。此后,某銷售公司將其應繳納的社會保險費作為工資發(fā)放給王某。2016年9月22日,王某提起勞動仲裁,請求裁決:1.王某與某銷售公司于2016年9月22日解除勞動關系;2.由于某銷售公司未依法為王某繳納社保而解除勞動關系的經濟補償金15638元;3.某銷售公司依法為王某補辦入職以來的社保手續(xù)(2014年3月18日至2016年9月22日)。勞動爭議仲裁委作出裁決支持了王某的仲裁請求,某銷售公司不服,訴至法院。

【分歧】

本案的爭議焦點是勞動者出于自愿放棄社會保險,能否又以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為由索要經濟補償金。對此問題,司法實踐中主要有以下兩種觀點:

第一種觀點認為,繳納社會保險是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均沒有選擇不繳納社會保險的權利,故王某放棄公司為其繳納社會保險的聲明書因違反法律的強制性規(guī)定而無效,某銷售公司應支付經濟補償金。

第二種觀點認為,自愿放棄社保申明書是王某的真實意思表示,王某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選擇社保費用以現(xiàn)金方式發(fā)放是其權衡利弊的結果,其放棄權利在先,某銷售公司對未繳納保險費的行為并無過錯,不應向王某支付經濟補償金。

【評析】

筆者認同第二種觀點,理由如下:

一、用人單位存在過錯是其支付經濟補償金的前提

依法繳納社會保險系用人單位和勞動者的法定義務,雙方不得以約定的方式排除任一方應負擔的法定義務,不論勞動者是否出于自愿放棄社保,均應補繳;但經濟補償金的支付須以用人單位存在過錯為前提,因勞動者自身不愿繳納等不可歸責于用人單位的原因,導致用人單位未為其繳納或未足額繳納社會保險費,或者未參加某項社會保險險種,勞動者請求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用人單位支付經濟補償?shù)模瑧挥柚С帧?/p>

二、用人單位和勞動者都應遵循誠實信用原則

無論是用人單位還是勞動者,其行使權利、履行義務都不能違背誠實信用原則。勞動者作為完全民事行為能力人,權衡利弊后作出以現(xiàn)金方式補發(fā)社保的選擇,是其真實意思表示。如用人單位一直按約定,將其應繳納的社保費用作為工資發(fā)放給勞動者,勞動者一直也未提出異議。勞動者在已選擇不要求用人單位繳納社會保險費的情況下,再以用人單位未繳納社保為由提出解除勞動合同并主張經濟補償金,顯然違背誠實信用原則,于情于理不符,應不予支持。(文/湖南衡陽市雁峰區(qū)法院劉明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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